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怎麼樣立遺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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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小常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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遺囑繼承
依《民法》規定,立遺囑有五種方式
(
第
1189
條
):
1
自書遺囑
自書遺囑者,應
自書遺囑全文
,
記明年、月、日
,並
親自簽名
。如有增減、塗改,應
註明增減、塗改之處所及字數
,
另行簽名
。
(
第
1190
條
)
自書遺囑是最為簡單、方便與容易的立遺囑方式。惟要讓自書遺囑有法律效力,則應特別注意
:
要親自書寫遺囑全文,不能他人代為書寫,也不能用打字方式立遺囑。
要記得寫下立遺囑時之年、月、日。
要親自簽名,不能蓋章或蓋指印。
2
公證遺囑
公證遺囑,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,由公證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,由公證人、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,使按指印代之。
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,在無公證人之地,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。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,得由領事行之。
(
第
1191
條
)
3
密封遺囑
密封遺囑,應於遺囑上簽名後,將其密封,於封縫處簽名,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向公證人提出,陳列其為自己之遺囑,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姓名、住所,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、月、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,與遺囑人、見證人同行簽名。
前條第二項之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(
第
1192
條
)
密封遺囑,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,而具備第
1190
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,有自書遺囑之效力。
(
第
1193
條
)
密封遺囑之拆封,應依法定程序,不能私下任意拆封。
有封緘之遺囑,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,不得開視。
前項遺囑開視時,應製作記錄,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,或其他特別情事,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。
(
第
1213
條
)
在實務上,由於召開親屬會議有一定條件及困難。因此,許多都是繼承人向管轄法院的公證處,提出開拆請求後,依規定開拆。
4
代筆遺囑
代筆遺囑,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,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之姓名,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。
(
第
1194
條
)
5
口授遺囑
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,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
:
一、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並口述遺囑意旨,由見證人中之一人,將該遺囑意旨,據實作成筆記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。
二、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並口述遺囑意旨、遺囑人姓名及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,全部予以錄音,將錄音帶當場密封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。
(
第
1195
條
)
口授遺囑,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,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
(
第
1196
條
)
。並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,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,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。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疑義,得聲請法院判定之。
(
第
1197
條
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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